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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ZK-2023-007451

发文单位: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标 题: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发文字号:京粮发〔2023〕63号

文件有效性:有效

成文日期:2023-12-11

发布日期:2023-12-12

内容概述: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日期:2023-12-12    作者: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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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

为健全完善本市粮食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效能,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结合实际制定《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经2023年12月6日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第3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12月20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年12月11日


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序号

检查事项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方式

检查标准

检查频次

1

对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备案信息情况的检查。

粮食收购企业

1.粮食收购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备案。
2.粮食收购企业是否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粮食收购企业收购备案日期为粮食收购前或收购季活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备案后如无信息变更,无需再次备案。
2.备案机关为收购地的区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3.备案信息表加盖备案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公章。
4.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与实际相符。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2

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况的检查。

粮食收购者(包括从事粮食收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粮食收购者是否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对检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进行检查。

2.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
(1)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
(2)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进行入库和平仓环节扦样、检验,把好入库质量关。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
(3)杂质、水分等质量指标超过标准限量或者政策规定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或者符合相关要求。水分较高时应当合理降水、降温,确保安全储粮。
2.粮食收购者出具的质量检验单据记载的相应质量指标应与公示的质量标准一致。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3

对粮食收购者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情况的检查。

粮食收购者(包括从事粮食收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粮食收购者是否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粮食收购者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售粮款。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4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情况的检查。

粮食收购者(包括从事粮食收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粮食收购者是否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粮食收购者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5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情况的检查。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本市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内容要求,建立粮食经营统计台账。
2.粮食经营统计台账应当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加工和储存等基础数据。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6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检查。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本市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2.本市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粮食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3.纳入粮食流通统计范围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按时向所在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7

对粮食储存企业(粮食经营者)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情况的检查。

粮食储存企业、粮食经营者

粮食储存企业(粮食经营者)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2.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储存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3.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4.销售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 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8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按要求使用仓储设施情况的检查。

1.粮食收购者(包括从事粮食收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是否按要求使用仓储设施。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
2.仓储设施应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3.粮油仓储设施不得存放污染物,也不得在储存区开展可能引起粮食污染的作业。
4.收购、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9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按照规定使用运输工具情况的检查。

1.粮食收购者(包括从事粮食收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粮食储存企业。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运输工具。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
2.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
3.非专用车(船)应当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等必备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要求。
4.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5.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10

对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出入库要求情况的检查。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出入库要求。

1.进入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或者储粮地点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情况。
2.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3.调阅市储备粮的有关资料、凭证。

1.查看是否按照市储备粮轮换出入库计划要求的地点、品种、数量、时限执行出入库任务。
2.按要求对入库粮食基础质量指标和相关食品安全指标等进行逐车检验(原粮)。
3.严格执行市储备粮出入库管理的各项要求。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11

对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的检查。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拒绝、阻挠或者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1.进入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或者储粮地点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情况。
2.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3.调阅市储备粮的有关资料、凭证。

1.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2.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12

对粮油仓储单位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情况的检查。

粮油仓储单位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备案管理部门为粮油仓储单位库区所在行政区域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2.备案日期为粮油仓储单位设立或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3.粮油仓储单位持有的《北京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通知书》应在有效时限内。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13

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内容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检查。

粮油仓储单位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内容是否弄虚作假。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粮油仓储单位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情况应当与《北京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通知书》记载内容一致。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14

对粮油仓储单位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情况的检查。

粮油仓储单位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2.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3.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15

对粮油仓储单位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情况的检查。

粮油仓储单位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2.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16

对粮油仓储单位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情况的检查。

粮油仓储单位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具有相应的职业技能。
2.粮油仓储单位的专业粮油保管和粮油检验技术人员数量应达到以下要求:
(1)粮食仓储单位:500吨至2.5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1人,保管员不少于1人,检验员、保管员可一人兼任;2.5万至5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4人;5万至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4人,保管人员不少于10人。
(2)油脂仓储单位:100吨至0.3万吨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1人,保管员不少于1人,检验员、保管员可一人兼任;0.3万吨至5万吨,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2人;5万吨以上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17

对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情况的检查。

粮油仓储单位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名称中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粮油仓储单位是否悬挂“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标牌。
2.具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相关文件或依据。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18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情况的检查。

粮油仓储单位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粮油入库管理规定:
1.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2.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3.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食商品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4.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18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情况的检查。

粮油仓储单位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粮油出库管理规定:
1.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2.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库。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3.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4.粮油仓储单位整仓出库检斤单,应当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18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情况的检查。

粮油仓储单位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粮油储存管理规定:
1.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食商品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2.粮油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粮油储存区内不得存放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的物品,不得开展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的活动。
3.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仓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4.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检查粮情检测记录),粮堆高度不应超过仓房设计装粮线。
5.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6.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账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18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情况的检查。

粮油仓储单位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粮油储存管理规定:

7.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8.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专用库房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执行“双人、双锁”管理规定,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
9.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定熏蒸方案并在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应当在熏蒸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10.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1)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2)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3)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4)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11.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19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情况的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违反《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1.进入粮油仓储单位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有相关部门同意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的文件。
2.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实际使用情况应当与拆除、迁移对应的情形一致。
3.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使用主体应当为合法使用主体,不得非法侵占。
4.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
5.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非法损坏。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20

对粮油仓储单位按照《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规定,及时备案情况的检查。

粮油仓储单位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按照《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规定,及时备案。

1.进入粮油仓储单位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2.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21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情况的检查。

粮食收购者(包括从事粮食收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对检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进行检查。

2.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3.检查粮食数量、质量。
4.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
(1)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进行入库和平仓环节扦样、检验,把好入库质量关。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
(2)杂质、水分等质量指标超过标准限量或者政策规定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或者符合相关要求。水分较高时应当合理降水、降温,确保安全储粮。
2.粮食收购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具有质量指标、食品安全指标数据的质量安全检验单据。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22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按规定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情况的检查。

粮食收购者(包括从事粮食收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粮食收购者是否按规定,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2.收购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储、单销,采取在收购码单、包装、库存货位卡上明确标识等措施,强化全流程闭环管理。
3.对粮食进行单收、单储,应当通过单独仓廒、物理隔断等措施进行,确保符合有关规定。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23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情况的检查。

1.粮食收购者(包括从事粮食收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粮食储存企业。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将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1)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2)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3)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4)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5)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2.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储粮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24

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情况的检查。

粮食经营者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是否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是否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25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虚报粮食收储数量情况的检查。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是否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2.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建立的保管账中记载的品种、数量应当与实际库存一致。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26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情况的检查。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是否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2.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建立的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核算粮食价差、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27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情况的检查。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是否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28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情况的检查。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是否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清偿债务。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29

对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情况的检查。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是否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30

对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情况的检查。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是否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政策性粮食出库前应当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具有相应检验报告。
2.政策性粮食出库时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
3.政策性粮食出库应当严格执行出库指令,配合做好出库工作,不得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31

对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情况的检查。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粮食经营者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是否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不得违规倒卖。
2.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必须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32

对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情况的检查。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是否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2.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33

对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情况的检查。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是否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

1.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2.检查粮食数量、质量。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

1.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2.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注:

1.本裁量权基准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

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本裁量权基准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3.本裁量权基准所称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

政府储备粮。
4.本裁量权基准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

食用油(含成品粮油)。
5.本裁量权基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订、废止,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