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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日期:2024-10-09     作者:​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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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编号职权名称法律依据名称违法情形依据行政处罚依据市级实施主体行使层级行政处罚种类办理处室
条号款号项号具体规定内容条号款号项号具体规定内容
1C2600100对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行为进行处罚退耕还林条例三十九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六十一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罚款执法督查处
2C2600200对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行为进行处罚退耕还林条例四十一 

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六十一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罚款执法督查处
3C2600300对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回购补助粮食的行为进行处罚退耕还林条例四十一 

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六十一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罚款执法督查处
4C2600400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四十三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罚款执法督查处
5C2600500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十一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十五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罚款执法督查处
五十一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十三

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进行入库和平仓环节扦样、检验,把好入库质量关。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
    (三)杂质、水分等质量指标超过标准限量或者政策规定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或者符合相关要求。水分较高时应当合理降水、降温,确保安全储粮。
四十六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6C2600600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十一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十五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罚款执法督查处
五十一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7C2600700对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十一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十五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罚款执法督查处
五十一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8C2600800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行为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三十七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十七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前款规定为: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罚款执法督查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二十三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四十五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五十一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9C2600900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三十七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十七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前款规定为: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罚款执法督查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二十三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四十五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五十一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0C7400200对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十七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四十五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罚款执法督查处
五十一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十八(一)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一)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储存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十六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八(二)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十六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1C7401800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要求使用仓储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十三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四十六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执法督查处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十二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收购、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四十六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2 C7401600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运输工具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十四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四十六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执法督查处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二十一
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当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等必备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要求。四十六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二十一
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四十六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3C2601600对承储企业不执行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出入库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四)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四)执行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出入库要求;二十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执行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出入库要求的,由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罚款执法督查处
14C2601800对承储企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进行处罚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十九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承储企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罚款执法督查处
15C2601900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二十八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罚款执法督查处
16C2602000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二十八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罚款执法督查处
17C2602100对粮油仓储单位未拥有固定经营场地,或者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一)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十九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罚款执法督查处
18C2602200对粮油仓储单位未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或者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二)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十九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罚款执法督查处
19C2602300对粮油仓储单位未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三)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二十九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罚款执法督查处
20C2602400对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行为进行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执法督查处
21C2602500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进行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三十一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三十一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罚款执法督查处
22C2602600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三十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六十八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罚款执法督查处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二十一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C2602800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二十三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区级警告、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4 C7401900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十一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四十五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罚款执法督查处
五十一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十三

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进行入库和平仓环节扦样、检验,把好入库质量关。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
    (三)杂质、水分等质量指标超过标准限量或者政策规定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或者符合相关要求。水分较高时应当合理降水、降温,确保安全储粮。
四十六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5 C7401700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违反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十一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四十五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罚款执法督查处
五十一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十五
粮食经营者收购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储、单销,采取在收购码单、包装、库存货位卡上明确标识等措施,强化全流程闭环管理。四十六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6C7401500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十八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四十七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执法督查处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十九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储粮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定向销售用作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在包装、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对定向销售作为非食用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十六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7C7401200对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五十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六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罚款执法督查处
28C7400700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二十
(一)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四十九(一)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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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9C7401400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二十
(二)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四十九(二)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执法督查处
五十一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0C7400400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二十
(三)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十九(三)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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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1C7400800对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二十
(四)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四十九(四)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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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2C7401000对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二十
(五)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四十九(五)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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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3C7401300对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二十
(六)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四十九(六)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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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4C7400300对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二十
(七)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四十九(七)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执法督查处
五十一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5C7400600对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二十
(八)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四十九(八)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执法督查处
五十一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6C7401100对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二十
(九)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十九(九)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区级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执法督查处
五十一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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