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
第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应当立案调查。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粮食收购企业、粮食仓储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且拒不改正;
(二)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售粮款被举报,或者时间超过规定支付期限三十日且涉及金额三千元以上;其他粮食收购者未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售粮款被举报;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较大;
(五)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较大;
(六)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七)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八)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九)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十)粮食仓储单位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且拒不改正;
(十一)粮食仓储单位违反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粮油储存事故;
(十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在粮食收购和储存环节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三)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未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
(十四)其他违反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业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政策性粮食收购时,未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售粮款;
(二)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达十吨以上;
(三)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贷资金;
(四)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三千元以上;
(五)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六)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七)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九)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时间三日以上且涉及粮食数量五十吨以上;
(十)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按规定的事项、内容、时限等报告安全风险事项,且情节严重;
(十一)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按有关规定报告安全风险事项,产生粮食安全危害;
(十二)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十三)其他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