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和储备局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自然人拟作出二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作出五十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相当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额的;
(三)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市粮食和储备局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市粮食和储备局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市粮食和储备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市粮食和储备局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市粮食和储备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