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经开区商务金融局:
《北京市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23年6月28日市粮食和储备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年7月2日
北京市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以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为目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主导,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科学研判企业信用状况,并依法依规开展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奖励信息,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以及信用评价等工作通过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严格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依法归集、使用并共享粮食企业信用信息,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支持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在其他领域的合法应用;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粮食行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第七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托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归集信用信息,原则上以独立法人为单位,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
第八条 粮食企业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新维护本企业基本信息,区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核验粮食企业录入数据的真实性。
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奖励等信用信息,由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自行政处罚、奖励等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用信息录入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通过部门间签订数据共享协议等方式获取。
第九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通过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公示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依法可公开的信用信息。
公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进行永久公示。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变更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短公示期满但未进行信用修复的,应继续公示,直至完成信用修复。公示期以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上的实际公示时长为准;
(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进行永久公示。奖励被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应及时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变更后,具有管辖权的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权限,对归集的信用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采取规范的程序、方法对粮食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由区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根据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依托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时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评价工作。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
第十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方式,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和上年度的信用评价等级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粮食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三级。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内部决策依据参考,原则上不对外公开;被评价企业可以申请查询本企业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粮食企业,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粮食流通领域财政性资金和项目申报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粮食流通领域评优评先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政策性粮食收储、成品粮应急保供定点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双随机”检查时,降低抽查比例、频次。
第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粮食企业,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粮食流通领域相关扶持政策;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加大抽查比例、频次。
第十八条 粮食企业失信行为是指被国家机关依法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由粮食和储备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粮食企业失信行为纠正后,可向作出失信认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申请时,应一并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已纠正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或信用报告等。作出失信认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确已掌握失信行为纠正信息的,可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作出失信认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的决定,符合修复条件的,及时进行修复;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告知申请企业不予修复的理由。
第二十条 粮食企业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且作出失信认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同意修复后,自同意修复之日起,撤销公示,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中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删除或屏蔽该记录;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其他国家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按照认定机关规定执行。完成信用修复后,具有管辖权的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撤销相关信息公示。相关信息的处理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修复工作统一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
第二十三条 失信信息修复后,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粮食企业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一)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
(二)对粮食和储备部门采集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行为有异议的;
(三)对粮食和储备部门作出信用修复申请不予受理、不予信用修复决定有异议的;
(四)其他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因信用信息归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粮食企业对粮食和储备部门针对异议申请作出的相关决定、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采集的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六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依法履职,对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企业经营活动守法诚信评价办法>的通知》(京粮发〔2018〕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