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2024版》的修订背景是什么?
答: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以下简称粮食安全保障法)于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我局已对权力清单进行了调整,为健全完善本市粮食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需要根据粮食安全保障法,对照权力清单,相应修订行政裁量权基准。二是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要求,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要及时新增或者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作规定和要求,市粮食和储备局对照权力清单,结合本市实际,修订了《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二、《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2024版》的制定依据有哪些?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4.《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53号令)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
答:依照法律、法规对影响粮食安全的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对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扣押。
四、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答: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对下列物品、场所实施查封、扣押:
1.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
2.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
4.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5.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五、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哪些程序?
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当立即解除。
六、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限规定有哪些?
答: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七、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如何处理?
答: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八、修订情况对照表
序号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依照法律、法规对影响粮食安全的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对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扣押。 |
2 | 依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3 | 适用条件 |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对下列物品、场所实施查封、扣押: 1.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 2.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3.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对下列物品、场所实施查封、扣押:1.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2.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4.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5.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