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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3. [实施日期] 2024-10-31
  4. [成文日期] 2024-10-29
  5. [发文字号] 京粮发 〔2024〕 31号
  6. [废止日期]
  7. [发布日期] 2024-10-31
  8. [有效性] 现行有效
  9. [文件来源]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2024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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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综合执法局:

《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2024版》经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4年10月29日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二、严格工作程序,规范实施行政强制。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承担。

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四、施行日期。本通知自2024年10月31日起施行,《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的通知》(京粮发〔2023〕59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