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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解读】关于《北京市超标粮食管理办法(2026年修订)》的政策解读

日期:2026-06-25    来源: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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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本市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超标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农村局联合修订发布了《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超标粮食管理办法(2026年修订)>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于2026年6月25日施行。现就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修订《办法》?

《北京市超标粮食管理办法》(京粮发〔2019〕53号)自2019年实施以来,在超标粮食的风险监测、处理、监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服务保障了本市粮食质量安全。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和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均对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作出了新规定。为贯彻落实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强化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超标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对原《北京市超标粮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二、《办法》修订的依据是什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修订《办法》。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内容共十七条,第一条明确本办法制定的依据,第二条明确本办法的适用范围,第三条明确超标粮食的定义,第四至八条,分别明确市区两级相关部门监管责任和超标粮食经营各环节主体的具体职责,第九至十四条明确超标粮食的处置措施及相关要求,第十五条明确法律责任,第十六和十七条明确解释单位和执行日期。

四、谁来负责超标粮食的管理工作?

本市区级以上(含区级,下同)政府粮食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粮食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相关环节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调查处置等超标粮食管理有关工作。

五、通过哪些途径可以发现超标粮食?

一是本市区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风险监测中发现超标粮食。二是粮食经营各环节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现超标粮食。三是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发现粮食质量问题线索,经调查核实为超标粮食。

六、超标粮食判定依据是什么?

判定超标粮食涉及的主要指标包括重金属等污染物限量、真菌毒素限量、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等,依据主要为《GB27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等标准。

七、修订情况对照表

新旧制度修订情况对照表

序号

修订前

修订后

1

第一条 为严防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处置活动,严防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风险监测、处理、监管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污染监控、超标粮食的处置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粮食。

3

第三条 本市区级(含区级,下同)以上政府粮食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超标粮食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区级以上(含区级,下同)政府粮食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超标粮食管理有关工作。

4

第四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环节的监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成品粮油流通、食用粮食加工、食品加工、粮食生物化工环节的监测。

第五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环节和地方政策性粮食的监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成品粮流通、食用粮食加工、食品加工环节的监测。

5

第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收购和销售超标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6

第六条 严格落实超标粮食经营各环节主体的责任。各环节的粮食经营者,若发现超标粮食,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销售、使用、处理超标粮食。

粮食生产者应加强粮食种植环节的管理,不在受污染的土地上种植粮食作物,不使用受污染的水源灌溉粮食作物,规范农药使用,防止产出的粮食食品安全指标超标。

粮食储存者应严格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若发现超标粮食,应立即封存,不得擅自出库或处理。

粮食经营者应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召回制度。在采购时,应索取并留存销售者提供的粮食质量检验证明;若发现超标粮食,应立即停止销售活动。若发现已经售出的粮食食品安全指标超标,应及时召回已售粮食,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从事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理的饲料、生物化工等企业,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超标粮食,不得违规倒卖超标粮食。

第七条 严格落实超标粮食经营各环节主体的责任。各环节的粮食经营者,若发现超标粮食,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定向处置。

粮食生产者应加强粮食种植环节的管理,不在受污染的土地上种植粮食作物,不使用受污染的水源灌溉粮食作物,规范农药使用,防止产出的粮食食品安全指标超标。

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地区级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市)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粮食储存企业应严格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不得将超标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从事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置的企业,应按规定使用超标粮食。

7

本市区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超标粮食,或者接到发现超标粮食报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采取封存、检验、责令召回、限定用途、停止经营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第八条 本市区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超标粮食,或者接到发现超标粮食报告,应当依职责和权限立即调查处理,按规定采取封存、检验、限定用途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社会的危害。

8


第九条 超标粮食收储企业,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污染物含量,对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单独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在超标粮食收购码单、包装、库存货位卡上作出明确标识,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

9


第十条 中央事权粮食发现超标的,按照现行国家政策处理。地方事权粮食储存期间发现的超标粮食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定向销售。

10

第八条 超标粮食的处理,应在本市区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下进行。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用粮;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应采取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跨区域处置时,超标粮食发现地区级以上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须将超标粮食有关情况通报购买者所在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超标粮食的处置,应在本市区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下进行。超标粮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用作食品原料,可按相关标准用于生产饲料、医用酒精、有机酸、燃料乙醇等。用于生产饲料的,应当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应采取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跨区域处置时,超标粮食发现地区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须将超标粮食有关情况通报购买者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

11

第九条 超标粮食销售者在销售超标粮食时,须提供质量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二条 超标粮食销售者在销售超标粮食时,须提供质量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12

第十条 超标粮食销售者须严格执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销售者应当将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流向等情况报告所在地区级以上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超标粮食销售者须严格执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销售者应当将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流向等情况报告所在地区级政府相关部门。

13

第十一条 超标粮食处置企业须严格执行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以饲料用粮方式处置,超标粮食购买企业对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产品名称、数量、质量检验信息、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以工业用粮方式处置,处置后产品质量应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 超标粮食处置企业须严格执行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以饲料用粮方式处置,超标粮食购买企业对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产品名称、数量、质量检验信息、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以工业用粮方式处置,处置后产品质量应符合相关标准。

14

第十二条 超标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区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超标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区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16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印发<北京市超标粮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粮发〔2019〕53号)同时废止。